
湖面的风律师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张福全等挪用资金案 (公诉转自诉)
2010-03-25 19:42:37 来源: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1)汉刑初字第70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刑终字第34号。
2.案由:挪用资金案。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
法定代表人:{张0X}
诉讼代理人:{许1X}
被告人:张福全。2000年7月21日被汉源公安局逮捕,2001年1月26日被释放。2002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2X}
被告人:张树炳。1999年2月16日被汉源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5日被释放。2002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3X}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旭;审判员:彭继尧;代理审判员:胡卫洪。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怡;审判员:傅永秀;代理审判员:陈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诉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职务侵占一案,于2000年10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汉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认定张福全、张树炳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01年8月1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2001年9月10日,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以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涉嫌职务侵占罪并由此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2月27日作出(2001)汉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15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雅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诉称: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期间,当时任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社长的张福全、出纳张树炳为达到非法占有装卸社财产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以张树炳打白条、张福全签字“情况属实”后,将本单位人民币225000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张树炳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汉源县兴华公司库房使用费26000元,拒绝交回单位,非法占为已有,给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并向法庭提交白条5张,发票8张,收条3张,单位会计账和龙启才、聂福才、曾瑞汝、肖洪田、宋江品的证言,开采证书,张福全给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成都师专证明书。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打白条的手段,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被告人张福全辩称:打白条和签字均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侵占一分钱,而是将钱用于三陡岩矿山和解决货场纠纷,钱主要由张树炳开支,因此我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退赔问题。其辩护人提出:①控方主体不合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前边未写明自诉人。②法院受理此案不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被告侵占财产24万多元属数额巨大,不属于应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③被告人张福全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以打白条开支225000元无证据证实他们已将其据为己有,实际上他们是为解决货场纠纷、集体开办矿山、合伙开办林场,才打白条签字开支乌斯河装卸社资金,其行为只是违反了我国财经管理法规,检察院依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排除此决定,现在乌斯河装卸社仍在收取矿山的承包费。因此,张福全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退赔责任,法院应驳回起诉,宣告被告人无罪等辩护意见。并向法庭出示了矿山转让协议和承包协议,肖洪田、刘春容、曹丰平的证言,王锦康与{张0X}
(3)被告人张树炳辩称:打5张白条是事实,是我和会计核账后,为了及时把账做平,才打白条做账的,但我没有侵占过一分钱,而是将钱用于三陡岩矿山投资,解决货场纠纷和车站投资,是为集体办事,因此,我不构成犯罪,也不该承担退赔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25000元用于集体矿山投资,解决货场纠纷,车站投资,其行为只是坐收坐支,属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虽然无票据证实,但客观上矿山经营、管理、采矿权属乌斯河装卸社享有,解决货场纠纷,车站投资也确有此事。因此,被告人张树炳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退赔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汉源县矿业公司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九人证明一份。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相互伙同,利用担任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社长、出纳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擅自采取借款、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再由张树炳以开支工程款、春节业务费等为内容,先后出具白条5张,再由张福全签上“情况属实”后,交会计入账报销,将本单位225000元资金挪用,用于个人投资矿山等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其5张白条分别载明:1997年12月30日借款开支汉源、成都等业务费5万元;1998年1月份,借款开支汉源、雅安、成都等处春节业务费支付4万元;1998年2月28日,车站工程开发投资业务费3万元;1998年3月30日,车站工程开发投资业务联系费10万元;1998年5月30日,业务费支出4~5月份车站开发、业务联系费5千元,共计金额225000元。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1998年11月15日司法会计检验认定,乌斯河装卸社1997年12月30日~1998年5月30日以打白条开支业务费225000元,已从账上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5张白条,装卸社会计账6页,司法会计检验书,三张收条均证实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伙同挪用资金进行个人投资矿山等营利活动的时间、采取的手段和挪用数额的事实经过。
(2)汉源县矿业公司采矿证、宋江品、肖洪田、刘春蓉、王锦康、薛怀康的证言、协议书及王锦康、刘春容与装卸社法人代表{张0X}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利用担任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社长、出纳职务之便,违反规定,采取借款、收款不入账等手段,截留本单位资金,后以打白条签字交会计入账报销,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225000元用于投资矿山等进行营利活动,长期不能归还,给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控诉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诉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应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在共同犯罪中,张福全自作主张,擅自改变本单位资金的使用用途,依法应予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树炳受张福全指使,挪用本单位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25000元是为集体办事、投资于三陡岩矿山、开发林场、解决纠纷和车站投资并非职务侵占,不构成犯罪和不承担退赔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控方主体不合法,法院受理此案不合法,其行为只是违反我国财经管理法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被告人张福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树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由被告人张福全、张树炳共同退赔自诉人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资金人民币22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张福全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三陡岩矿山的开采经营权属张福全和张树炳是错误的,此矿山的开采、经营、收益权属于乌斯河装卸社。(2)被告人张福全用装卸社资金开矿山、新修车站、解决货场纠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张福全无罪。被告人张树炳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活动属事实错误,其并未实施侵占及挪用资金的行为。(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其未依法享有对被挪用资金辩护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张福全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福全、张树炳利用担任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社长、出纳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尔后又采取借款、收款不入账等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矿山等营利活动,且长期不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福全起积极、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张树炳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福全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树炳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的“三陡岩矿山的开采、经营、收益权属乌斯河装卸社所有,二上诉人将装卸社资金投资本单位矿山和本单位的其他支出,不构成犯罪,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七)解说
此案的分歧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二是被告人应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还是被宣告无罪。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笔者认为:(1)它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释义相吻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对二被告人先后五次以张树炳打白条、张福全签字“情况属实”后,交会计入账报销本单位资金225000元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虽然他们有违反财经纪律,采用打白条手段报销巨额费用的行为,但客观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决货场纠纷,只是在开支金额上存有异议,而乌斯河装卸社账面上确无这方面支出票据,二被告人亦无其他发票佐证这几方面支出,因此不可否认二被告人对货场纠纷开支费用并未挪用,这样笼统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是否显失公正?另外,既然不能查清这五笔款的去向、投资于矿山、解决货场纠纷和车站投资具体数额,以及可能侵吞、骗取、挪用资金的数额,也就是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数额,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二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自诉方举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罪,法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那自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无罪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上惩处。理由是二被告人作为集体企业的人员,利用担任社长、出纳的职务之便,采用打白条手段,虚构开支工程款、汉源至成都等地业务费、春节业务费的事实套取本单位的资金225000元,属数额巨大。从作案手段及动机看,二被告人打白条时就无归还借款的打算,其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昭然若揭,他们打白条报账后,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实际已转移归他们个人所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将该款用于三陡岩矿山投资,解决货场纠纷和车站投资,是为集体办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原白条所载明的用途不符,且无相关票据佐证,无三陡岩矿山案发时属其所在企业经营的证明,与法院查明的该矿山当时实际由二被告人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不符,故二被告人属典型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二被告人属集体企业中从事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2)从犯罪客体看,二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3)主观方面,他们有直接故意并且有一定时间内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4)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利用担任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社长、出纳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尔后又采取借款、收款不入账等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矿山等营利活动,且长期不能归还,二被告人将225000元用于集体投资矿山、解决货场纠纷等辩解与白条上载明的业务费开支不符,且无原始凭证印证这一主张;(5)本案关键是案发时该矿山权属问题,从证据印证事实看,案发前该矿山的开采、收益权属汉源县矿业公司,1997年8月11日,二被告人才以自己名义与汉源县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收回干明寿欠该公司承包等费用的协议》,将抵押的机械设备处理给后来的矿山生产单位。尔后收回欠款,二被告人便以个人的名义对矿山进行了接管。1998年6月16日二被告人又与该矿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载明该矿山归他们自己经管。也就是说,该矿山案发时是由被告等人个人投资经营,直至二被告人被汉源县公安机关逮捕后,1999年3月,才由汉源县乌斯河装卸社现任社长{张0X}
- 大家都在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6号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